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增强医务人员依 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乡村医生 从业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 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医务人员 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执 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 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务人员所在机构日 常监管职责划分, 按照“谁审批(备案)、谁管理”原则, 负责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监督管理工作。乡级及以 上医疗机构负责本院医务人员记分日常管理。乡镇卫生院、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
员记分管理。门诊部及个体诊所医务人员日常记分管理由登记 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依据卫生健康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 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记分,不能以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依法移交相关 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不良执业行 为记分共分为 12 分、 6 分、 4 分、 2 分、 1 分五个档次。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12 分:
(一) 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 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 存在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 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 障基金等行为的;
(三) 在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注册中弄虚作假 的;
(四)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 或在考核过程中采用贿赂、作弊等欺骗手段的;
(五)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等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使用资格的;
(六) 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 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 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院内感染报告、处理等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 遇有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时,不 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九) 抗拒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 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6 分:
(一)使用禁止类临床医疗技术的;
(二) 违反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或者样本外送检测及外购药 品(器械) 、防范学术会议廉政风险有关规定,有统方、牟利 转介患者、雇佣医托等手段招揽病人,或者收受“红包”、回 扣及其他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
(三)使用违禁药品等违规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处方以及其他医学文书的;
(五) 出具虚假疾病诊断、健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 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或医学检查、检验报告的;
(六)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 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七) 造成医疗事故或损害,经鉴定,承担主要或者完全 责任的;
(八)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 情),未按要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的;
(九) 出租、出借、转让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 医生、药师、护士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资质证件的。
第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4 分:
(一)未经注册的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 执业助理医师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独立从事诊疗活 动的;
(三)未经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独立从事护理活动的;
(四) 存在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串换项目 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的;
(五)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密切接触者等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院内感染报告、处理等职责,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未恪守保密准则,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 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 息的;
(八)未遵守工作规程,违规接受捐赠的。
第十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2 分:
(一)未按规定向患者告知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或备案范围的;
(三) 未依据规范行医, 在诊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度检查、 过度治疗、过度用药行为的;
(四)违规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费用的;
(五)违反疫苗管理有关规定的;
(六) 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 3 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 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的;
(七) 未通过限制类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的医师开展限制 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八)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九)未取得处方权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十)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十一)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 调剂工作的;
(十二) 未取得相关技术项目服务资格从事母婴保健技术 服务的;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1 分:
(一) 未严守诚信原则, 向医保患者告知提供的医药服务 是否在医保规定的支付范围内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 在城乡医院对口支援过程中,派驻医务人员未经批 准擅自离岗的;
(四) 未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放射性药品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处方的;
(六) 被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发现不规范开展互联网 诊疗活动的;
(七)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处方医嘱的;
(九) 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 负次要责任 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
(十一) 其他违反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标准以 及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双倍记
分:
(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二)隐匿、销毁不良执业行为证据的;
(三) 同一不良执业行为,经记分后,仍不整改,再次发
现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具体实施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 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累积,不因 医师执业注册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第十四条 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 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检查 中发现医务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医务人员因开展多点执业的,在不同执业注册机构产生的 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的不良执 业行为档案。在医师定期考核时,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作 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的评定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查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应予 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应当场或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机构,并按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由相关责任记分机构实施记分。
第四章 记分应用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记分实施机构应在每次对医务人员予
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后 5 个工作日内,在机构内进行公示,并 在年底对全年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累计 6 分以上的,医务人员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及其所 在科室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扣罚绩效等处理,并取消当事人 评先评优资格。医师定期考核周期内任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 分累计 6 分以上的,定期考核适用一般程序,并增加相关法律 法规考核内容。医务人员不良记分与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 医疗机构应根据不良记分发生的严重程度制定扣罚绩效实施办 法。
第十九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 计达到 12 分及以上的, 医疗机构应将有关医师信息及时报送上 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按我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中 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务人员不良执业 行为实施记分管理的,按《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记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格式 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赣卫医发〔2022〕2 号)